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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树之果”刑讯口供应全部排除

2018年1月19日  中山知名刑事律师   http://www.rxmzmxsls.com/
    “毒树之果”不能食用。从刑讯逼供这颗“毒树”结出的果实——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指控有罪的定案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核心理论“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任重而道远。在刑事诉讼中,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方法“突破”案件之后,犯罪嫌疑人从被“突破”的这一天作出了有罪供述,从这第一次到其后所作的所有口供就都是有罪供述了,或从这第一次有罪供述到某一个时间点之前的口供是有罪供述,这些一脉相承的有罪供述通常会被办案机关认为“被告人供述稳定”。刑讯逼供的案件,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翻供十分常见,但通常不起作用。即使只有一份有罪供述,或即使只有在第一份有罪供述之下延续到某个时间点之前的有罪供述,办案机关会不顾事实进行取舍,只考虑有罪供述,无罪供述被搁置一边,甚至表面上为应付律师排除了第一次刑讯逼供的口供,但采用了其后“继承”了第一份有罪供述中基本事实的其他口供。     除“突破”之初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外,在其后的讯问过程中,同步录像会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神态安详、语气平静,看不出是在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的”,今年9月份刚刚尘埃落定的念斌投毒案,就刚好发生了这一幕。据中央电视台报道,当时的实情是,办案人员以抓捕其家人到案对念斌实施了威胁,为了不让家人跟他一同遭罪,念斌开始了“神态安详、语气平静”的供述。         上述问题,是刑事辩护中非法证据排除表现最为突出的问题,排除这样有多份有罪供述的非法证据,有以下现实问题需要探讨:1、如何排除,是全部排除,还是部分排除?仅仅排除第一份口供,那么其后的口供就是合法的了吗?2、如何看待从第一份有罪供述到后续多份有罪供述中所一直延续下来的基本供述事实,正是依据这些延续下来的基本供述事实,法院才得以定案。笔者认为,从务实角度,这应当再分两个层面分析:其一、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口供,或只有同案犯口供指证的;其二,在获取有罪供述后,办案人员又收集到了货真价实的其他证据的。对于第一种情形,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以及孤证不得定案的原则可以得到适用,即第一种情形只有口供的,全部非法口供都应当予以排除。而第二种情形,又收集其他有罪证据的,虽然存在前面的刑讯逼供问题,但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如何取舍,我国刑法理论自己都分不清的情况下,不认定犯罪,似乎与现实不符。3、如何看待口供中一直延续下来的基本供述事实的合法性,基本供述事实与非法证据是两个概念,非法证据是基本供述事实的载体。但是,排除非法证据,目的是排除获取手段的非法性,还是排除口供中供述事实的可采性,这本身虽然没有定论,但从立法本旨看,应当是全部排除,即既排除获取口供手段的非法性,也排除口供中供述事实的可采性。这一点应该没有争议。4、第一份口供之后的其他有罪口供中的基本供述事实的来源,是来源于第一次“突破”时所使用的刑讯逼供手段,当事人被逼不过,“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从近二年中央电视台报道的多起“死者归来”冤假错案看,有罪供述全部是在这处情形下发生的。对这个问题,在无法祈求理念上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除了笔者上述提到的,要从事后是否还收集其他有罪证据的来分别对待之外,有学者提出,并且实践也采用的办法是,让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刑讯逼供对被告人造成的影响是否在此后的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得到消除的,其后的口供具有可采性;没有消除的,就将影响到所有认罪供述的可采性。持这一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最高法刑三庭庭长戴长林,戴长林曾在《中国司法》上发表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提出这一观点。这一观点无疑是十分好的,符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条款的立法宗旨。但让公诉机关来证明这个问题,特别是在检察院本身就是侦办单位的情况下,容易归于不了了之的窠臼,不如从立法层面直接予以明确为好。在司法公正、证据规则呼声日高的今天,非法证据的排除,立法上不拿出“壮士断腕”的勇气,将不能也无法从根本上根除刑讯逼供。对于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多份有罪供述,其来源于非法刑讯,其基本供述事实继承于刑讯之下的第一次供述,后继的多份有罪供述制作过程中即使不再存在刑讯逼供,但来源有毒,属于“毒树之果”,依法应予全部排除。

文章来源: 中山知名刑事律师
律师: [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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