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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关于“胁迫”的认定

2018年4月26日  中山知名刑事律师   http://www.rxmzmxsls.com/

老王受雇于老李,为其提供盖房、田地施肥等劳务。去年雇主老李给老王出具了欠八千元劳务费的欠条一张,可是老王不慎将欠条丢失。

几个月后,老王向雇主老李索要劳务费,老李同意支付老王五千元钱,但要求老王写一张收条,说明:二人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之前所写欠条已作废。老王无奈为老李出具了收条。又过了一段时间,老王找到老李之前打的欠条,遂将老李诉至法院,要求老李给付剩余三千劳务费,并称其,后来的收条是在受雇主老李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属无效。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未支持老王的诉讼请求,老王不服向通州检察院申请监督。

通州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老李并未以对老王本人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老王,仅是老王当时误以为欠条丢失,与雇主达成的一种利益妥协,即在对自己不利的条件下,为即刻实现这五千的利益,而放弃了八千的利益。因此,本案中老王出具收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胁迫行为,故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雇主老李不用再支付那三千劳务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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