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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年11月22日  中山知名刑事律师   http://www.rxmzmxsls.com/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36岁(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给予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云,女,34岁(X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兴隆县北营房镇。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给予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成,男,54岁(X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萍,女,31岁(X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萍,女,30岁(X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X锋,男,33岁(X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沈集镇。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王X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X成、黄X萍、黄X萍、申X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安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楼自庄村南一出租房内,在无工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使用甲醛生产、制作血豆腐,并运至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批发销售。被告人王X云于2014年2月至8月间伙同被告人安某从事上述行为。

被告人王X成、黄X萍、黄X萍、申X锋在明知被告人安某、王X云所生产销售的血豆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非法批量购进,并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进行销售。后于2014年8月11日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安某、王X云生产、销售的血豆腐及被告人王X成、黄X萍、黄X萍、申X锋销售的血豆腐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甲醛。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王X云、王X成、黄X萍、黄X萍、申X锋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隋某、刘X彬、刘X强、王X照、刘X兰、潘X林、张X、胡XX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检验报告,商品质量保证书,经营管理协议,规范经营责任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王X云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X成、黄X萍、黄X萍、申X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王X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X成、黄X萍、黄X萍、申X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具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云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云是从犯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釆纳。被告人王X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成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X萍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黄X萍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X萍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黄X萍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X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X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安某、王X云、王X成、黄X萍、黄X萍均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安某、王X云、王X成、黄X萍、黄X萍、申海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X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X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申X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禁止被告人申X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式宽

人民陪审员许艳玲

人民陪审员窦振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会英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文件编码:150216-090410-7-77-^67260






文章来源: 中山知名刑事律师
律师: [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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